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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加給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劉麗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薛清蓮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加給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47元。經查,因其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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