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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7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爰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29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6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於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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