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6號
- 聲請人
-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5日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與相對人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華榮醫院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其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為之,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