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乾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32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裕,並由蔡孟裕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101年8月15日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65.3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30mg/L),已違反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第4條之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於102年3月8日修正)規定之情節重大,以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撤銷。嗣被告重新審認,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已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971500號訴願決定,將前揭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依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乃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4條規定,乃以103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倘係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仍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明確課予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文義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同斯旨。
2、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2、惟查,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開始稽查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固於每次稽查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然其當場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均具體表明違反事實之態樣(即原告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洩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等情,有各該限期改善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無任一項通知書有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也未曾依環保署95年3月7日函示於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標示『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註記,則被告於本件處分前,顯然並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直接課予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即非適法。且查,裁罰準則附表第1項載明:...足見排放水體污染物質之情狀、過去6個月內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項均會影響罰鍰之高低,此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可得置喙,則本院既無從代替被告裁量,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後,由被告重為審酌罰鍰金額。...。」等語,指摘被告針對原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處分前,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其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即直接以法定最高額度罰鍰裁罰,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誤,爰以上開判決撤銷第1次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換言之,該判決就原告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則該判決既已告確定,被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如欲重為審酌罰鍰金額,尚不得再以判決中指摘被告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對同一人再為同一處分。
3、被告依前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仍認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認原告就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6次,因此該部分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有關違規紀錄(C)之規定,裁處原告6次×6萬元=36萬元。惟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曾有任一項通知書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卻又將該部分確定之事實,認定為原告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6次,原處分此部分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未於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並無理由:
1、環境教育法第23條雖得罰代表權人或專司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但是否命代表權人或環境保護權責之人參加講習,依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要件來判斷。如前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有任一項通知書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因此,本件違規事實是第1次處罰,屬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情形,故被告應命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參加講習,並非依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命「負責人」參加講習,被告未予以查證及判定,卻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林聖忠參加環境講習,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2、再者,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代表權之人」之範圍,依環保署104年5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略以:「...有代表權之人,依上開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既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則公司型態之法人,於其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或處罰鍰符合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命接受環境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講習之公司,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故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時,經理人亦在指派之範圍。原告因組織較為龐大,行政分各處、室,油品則分各事業部、研究所及分公司、辦事處等,各司其職。而本件爭議發生地為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依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分層負責明細表,配合政府法令與公司政策推動污染防制工作為廠長職責,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則為副廠長職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經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65.3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30mg/L),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從一重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與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予以裁處60萬元罰鍰及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上述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依裁罰準則之附表第1項次之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2倍以上未達4倍者【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6×6萬元=36萬元,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8日、8月9日,計6次】+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65萬元(已大於60萬,故A+B+C+D+E=6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曾有任一項通知書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原處分係為違法處分。惟原告當時廠內並無雨污水分流,而RD04放流口僅能供雨水排出,不得排放含有洩放廢水之雨水,原告違規繞流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為同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查獲時,除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外,並於所採水樣經檢測超出放流水標準時,依規定於通知陳述書與裁處書載明原告違規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況就原確定判決意旨係指摘被告未於限期改善通知書上具體表示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標示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註記,逕以同法第73條第4款及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所述情節重大裁罰,尚非適法,而應依裁罰準則重為審酌罰鍰金額。原告違規事實既經確定,爰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審酌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101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及8月25日,總計16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此被告命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依法有據。原告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穩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之重大使命,本應為企業環保之標竿,詎仍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顯見僅命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助於原告改善,爰被告令負有職務及實質決策力之代表人參加,用促原告防治及改善後勁溪水污染,殊有必要。況原告自承該公司分層負責制度完備,輔以現今交通資訊發達,要難謂原告代表人倘出席環境教育即無法處理公務而受有損害,與欲達成後勁溪水資源保護目的之利益相較,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洵無失衡。又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除予按次處分外,並命限期改善,固為原告所明知。是以,本件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被告依法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親自出席環境講習,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代表人前於101年5月20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為被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於104年2月5日完成執行在案,本件原處分與前開違規事實本質上並無不同,被告令原告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原告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利用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明顯為人為疏失之間接故意行為,縱前已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參加講習,被告冀求原告依法改善之行政目的仍不可得,遑論改由原告位階較低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加,考量行政合目的性、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則,參加環境講習對象仍由原告代表人林聖忠參加,始能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水污染稽查記錄(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水質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2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原處分卷第51-5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103年7月1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070027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97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66頁至第176頁)、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之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及第52條亦有明文。又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另該裁罰準則附表第1項規定:「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畜牧業之罰鍰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六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2.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12萬元>B1≧9萬元;3.二倍以上未達四倍者,9萬元>B1≧6萬元;4.未達二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二)次按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4期,第270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9月7版)。又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屬高雄市政府權限事項部分,經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函公告劃分予被告,是原告101年8月25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由被告本於權限作成處分,即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有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情形,且經稽查人員採樣水體,檢測結果懸浮固體:65.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mg/L)之事實,有前開被告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水質檢測報告可稽。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5日排放洩放廢水體,檢測結果懸浮固體:65.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mg/L)之事實及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處罰要件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核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件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原告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足堪認定。另查,原告前於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8日、8月9日,經被告稽查發現其於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完工前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水之行為,且採樣水體送驗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70011號裁處書、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06號裁處書、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16號裁處書、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17號裁處書、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1號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6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46頁、第48頁)足證,從而,被告以原告101年8月25日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並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該準則附表第1項次計算罰鍰金額,即: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2倍以上未達4倍者【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6×6萬元=36萬元,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8日、8月9日,計6次】+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A+B+C+D+E=65萬元,已大於最高限額60萬元,以60萬元計之結果,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另爭執被告未曾對原告歷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意旨為限期改善通知,此事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所確認,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以此理由撤銷前處分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前亦未曾有何通知書表示,是原告並無違反相同條款6次之事實,足認原處分以原告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6次,即屬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撤銷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處分,係認高雄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及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屬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並裁處最高額罰鍰,然依其歷次之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無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就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並未踐行同法第73條第4款之限期改善通知,因認高雄市政府依此規定認定「情節重大」是屬違法而予撤銷。核該判決理由並非否認原告歷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且在系爭處分前,原告計6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此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70011號裁處書、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06號裁處書、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16號裁處書、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17號裁處書、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1號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6號裁處書足稽,是原告確有違反相同條款6次之事實,被告基此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該準則附表計算罰鍰金額為65萬元,大於最高限額60萬元,以60萬元計之結果,裁處罰鍰60萬元,並未認定原告屬「情節重大」,是無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五)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六)本件原告除101年8月25日違章外,回溯6個月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共計6次,業如前述,是屬1年內於被告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條項規定,業已該當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應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核無違誤。次按「依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裁量可以區分為『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在「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或由行政機關在多數之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日版,第179頁),是行政機關在採取不利措施時,可本於選擇裁量權限,就法律許可之多數相對人之中,決定對特定人採取不利措施。依此,法定參加講習之對象,倘有複數,行政機關於法律許可範圍,即得行使其選擇裁量權限,決定參加講習之對象。查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另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察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規定,符合有代表權人資格,得命參加講習之人範圍涵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則主管機關就該具有合法代表權之多數人,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擇一處分,除有裁量違法之瑕疵外,即屬適法。另行政院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雖以「...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之公司,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云云,此在行政機關未選擇性裁量時,公司固得指派,惟已選擇特定負責人親自參加時,即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爭執經理人亦在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代表權之人」之指派範圍,主張發生地既在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則為副廠長職責,被告指定代表人林聖忠親自參加講習係屬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七)再者,原告屢次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本件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為確保公益命原告代表人林聖忠出席環境教育講習,與其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相較,並無失衡,故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