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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簡慧娟

原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盧貞秀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件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9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代表人變更為盧貞秀,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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