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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表人
許如凱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場區)從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下稱M72製程),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區執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場區內物料(土壤)堆置體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二類堆置場之公告條件,卻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乃以104年7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6677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10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酌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環境講習對象為原告負責人許如凱),並命自104年7月3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產,M72製程並自文到日起停工(下合稱停工),且限期於同年8月26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預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設「高雄港客運專區-港埠旅運中心」大樓,因建設場址土壤遭受污染,該公司擬將土壤運由原告進行生態復育,並經被告核定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計畫書。原告前因從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編號M72)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並經核准在案,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原告嗣依被告要求補正申請資料,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436200號函指示原告進行試車程序,再於104年3月2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894300號函准許原告展延期日並指示原告進行試車程序,後因臺灣港務公司作業延宕且檢測報告書恐無法遵期提出,原告再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試車程序,惟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予以否准,並再指示原告進行試車程序,然嗣後因檢測機構仍無法如期提供檢測報告書,原告始於同年6月1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被告嗣於104年6月26日前往上開場址進行稽查,以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為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原告為進行被告所要求試車程序,本應先行堆置土壤作業,被告竟舉環保署97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97年6月14日函)要求原告不得堆置土壤,陷原告於兩難之境,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要求: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法文既將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實證法化,並作為行政法之法源之一,誠實信用原則已然成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拘束,乃屬當然。被告雖辯以:「原告於試車計畫結束後就應該移走而沒有移走,才被我們裁處的,假設檢測報告可在期限內送進來,檢測也符合規定,當然不會有問題,問題是試車計畫結束後15日內檢測報告還是沒有送進來,現場堆置的土方就必須移走。」云云;惟查:

⑴若非被告指示原告進行試車計畫,原告實不至於堆置場內堆置土壤:

①原告申請操作許可所涉M72製程流程如下:由卡車將遭受污染土壤運至堆置場,利用添加營養劑來調整後進行土壤生物復育,復育完成後之土壤再由卡車運出,上開製程並會造成粒狀物逸散,原告並有提出試車程序之檢測計畫。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2日及同年6月5日指示原告進行試車程序,原告爰依前開函文內容進行試車計畫,於堆置場內堆置土壤,嗣因檢測機構因故無法如期檢測並提出報告書,原告始於同年6月1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

②是以,原告於堆置場內堆置土壤,實係依照被告前開函文指示進行試車程序,被告雖舉環保署97年6月14日函:「……堆置場物料堆置係屬操作行為,公私場所應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進行物料堆置……。」主張原告於堆置場內堆置土壤已構成「操作行為」云云;然如非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試車程序,實不至於堆置場內堆置土壤,即便申請案未獲許可或經撤回,被告理當明確指示原告應如何處置「前因試車程序所堆置之土壤」,實不應遽認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操作」,否則無異陷原告於兩難及無所適從之困境,實甚不合事理之常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之要求。

⑵現行法規並未規範申請案未獲許可或經撤回後,應如何處置因試車程序而於堆置場內堆置之土壤:

①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請案未獲許可或經撤回後,應於「何期限內」以「何種方式」處置因試車程序而於堆置場內堆置之土壤,原告倘逕自移出於堆置場外,非但更可能造成周遭環境空氣污染之結果,更因屬於未獲許可之「操作行為」而將遭致裁罰,則被告以進行稽查當時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為由,裁罰原告,應屬不當。況且,倘如被告所辯應由原告先行清除土壤,勢將導致國家機關動輒濫權裁罰之結果,蓋其既有權限隨時至原告堆置場所進行稽查,則在試車程序結束後,即便原告有清除計劃,被告仍得在原告清除完畢前前往稽查並予裁罰,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干預,莫此為甚,實不合乎情理,亦不合法甚明。

②相較而言,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當庭所述:「(問:被告作成否准申請決定後,現場堆置物被告將要求原告如何處理?)以現行法令規定而言,主要係原告表示他們要繼續處理,我們命其暫時先不要動,比如那都不要處理了,我們會依法規給予期限內把土移除,例如移至合格處理業者處理。」等語,應由被告先指示被告於期限內清除土壤、倘原告未遵期辦理者再予裁罰,始符法制。

2.至原告為進行試車而堆置土壤是否有其他違反規範之情形,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在堆置場內堆置「土壤數量是否有超過試車總量情形」、「圍牆高度是否不足」等事項,雖有爭論,然查:

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到庭供述:「本案原告會被裁處,主要係原告不能在現場操作,違反法令的規定。」等語,則原告在本件是否有「土壤數量超過試車總量」、「圍牆高度不足」等事項,均非本件所應審究,合先敘明。退步言之,依被告104年6月26日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堆置場內土壤呈現「山丘狀」,被告逕以測量「堆置物邊緣」方式求得長、寬、高再據以計算體積,顯無得反映出實際堆置數量(另管理辦法第22條尚認可10%容許差值),則原告在堆置場內堆置土壤數量是否有超過「證11第2頁」及「證13」所載「製程堆置數量」及「試車程序堆置數量」,甚屬有疑。

⑵次以,原告始終尚「未」進行「試車程序」,應無由違反「證13」所載「試車程序堆置數量」。再者,「試車程序」旨在模擬操作過程中是否會造成過量空氣污染,原告縱使在「進行試車程序時」堆置超過「證13」所載「試車程序堆置數量」(假設語),然既仍在「證11第2頁」所載「製程堆置數量」範圍內,則原告實係以更為嚴格之標準進行試車程序,被告尚不得據以非難,其理甚為明確。

㈢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有代表權之人,除法人之代表人外,尚包含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舉之負責人。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應令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與環境講習者,始屬正辦,非當然應由原告廠長許如凱參與,如公司法上經理人亦應具有參與適格,則被告逕於原處分內指定「原告高雄煉油廠廠長許如凱」參與環境講習,而非命「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自有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要求,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要求而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本案操作許可證審查程序如下:

1.書面審查:

⑴原告為堆置污染土壤於製程(M72)場地內,原告以103年7月15日煉高字第10310353500號函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製程(M72)操作許可證,被告審核後於103年7月3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9035500號函請原告依第1次審查意見補正。

⑵原告103年10月6日煉高字第10310509550號函第1次補正資料,被告審核後於103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2155300號函請原告依第2次審查意見補正。

⑶原告103年11月7日煉高字第10310575380號函第2次補正資料,被告審核後於103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3592500號函請原告依第3次審查意見補正。

2.試車及檢測程序:

⑴原告103年11月27日煉高字第10310615150號函第3次補正資料,被告審核後,原告申請資料符合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4362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8日前依所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並應於同年月23日前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被告。

⑵原告104年2月16日煉高字第10410069520號函說明未能如期取得污染土壤堆置於製程(M72)場地內致無法依試車計畫辦理,申請試車及檢測期限展延,被告104年3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894300號函同意試車及檢測期限展延至104年5月29日,且仍應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同年6月13日前)提報檢測結果。原告嗣以104年6月2日煉高字第10410312550號函申請試車期限展延,惟原告申請時間已逾試車期限(104年5月29日),被告104年6月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截至104年6月13日(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期限),原告未提送檢測報告,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原告製程(M72)操作許可證申請案。

⑶自104年6月14日起,原告製程(M72)廠內不得堆置污染土壤(原、物料)。被告稽查人員104年6月26日至原告製程(M72)稽查發現原、物料(土壤)堆置體積約14,560立方公尺(逾3,000立方公尺),達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屬第五批次第二類別堆置場製程別,惟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3.自被告103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4362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8日前依所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及被告104年3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894300號函同意試車及檢測期限展延至104年5月29日(原告104年2月16日煉高字第10410069520號函說明未能如期取得污染土壤堆置於製程(M72)場地內致無法依試車計畫辦理),期間約180日,原告有足裕時間辦理試車檢測,更遑論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惟原告逾期申請,原告未妥善管理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尚非如原告所訴,被告用法嚴苛。

4.有關原告指摘被告104年6月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說明四:「……仍應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提報檢測結果……」,原告故意無視說明二及說明三,即原告逾期申請試車計畫展延,被告依法駁回申請,原告試車期限止於105年5月29日,因原告104年6月2日煉高字第10410312550號函申請試車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13日(試車計畫結束後15日內),原告尚有時間依法完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兩項法定要件,一為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檢測,二為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被告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告斷章取義,曲解公文書內容。

5.綜上,被告104年6月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明確告知,原告試車及檢測期限展延逾期申請,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試車期限止於104年5月29日,另說明四明確告知試車及檢測仍應依試車計畫內容辦理,即試車步驟、程序及時間等應依試車計畫內容辦理並於試車時間(104年5月29日)屆滿後15日內(同年6月13日前)提報檢測結果,此兩法定要件明確,原告無視被告104年6月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意圖規避被告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訟理由委不足採。

㈡按環保署為有效管制各工廠污染源,以1工廠1管制編號方式列管廠內空、水、廢及毒等污染源,原告為取得製程(M72)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檢附申請資料向被告申請,查原告所領製程(M72)設置許可證,機構(公私場所)名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負責人姓名:許如凱。原告負責人許如凱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致製程(M72)遭停工處分,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被告命原告負責人許如凱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稱經理人及清算人等同為負責人,惟被告就該具有合法代表權之多數人,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擇一處分,即屬適法。

㈢綜上,原告製程(M72)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製程(M72)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負責人許如凱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61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33-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點:「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㈡又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㈠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㈡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㈢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第1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第1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76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45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15日。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1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第2項)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第3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1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90日。」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2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環保署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其中附表規定:「(批次)第五批次。(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間取得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263-01號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72)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下稱M72製程設置許可證)後,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M7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436200號函略以:系爭申請案書面審核符合規定,請原告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於104年3月8日前完成檢測,並於同年月23日前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送被告審查。原告嗣於104年2月16日以煉高字第10410069520號函提出展延申請,經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894300號函復:被告同意系爭申請案展延至104年5月29日,並請原告仍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於試車期間屆滿後15日內提報檢測結果,如未於期限前完成試車並提出檢測報告者,將駁回申請。原告嗣又於104年6月2日以煉高字第10410312550號函提出展延申請,惟經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復略以:原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等語,而否准原告試車展延之申請。爾後,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撤回系爭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M72製程設置許可證(本院卷第125頁)、原告103年7月15日煉高字第103103535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104年2月16日煉高字第10410069520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104年6月2日煉高字第10410312550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被告103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436200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104年3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89430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104年6月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56694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次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依其申請操作許可內容所載:M72製程最大設計(使用)量7,520立方公尺/日、109,500立方公尺/年,堆置高度1.3公尺(嗣變更四周以防塵網圍封,其總高度應達2.6公尺,實際堆置高度2公尺)、堆置面積6,000平方公尺。又依其申請試車計畫資料表所載:試車期程: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共90日,檢測試車時物料堆置量達許可申請書80%以上,試車時物料堆置量5,376立方公尺以上,最大容許堆置量6,720立方公尺(依堆置面積、高度、密度、係數計算)。原告嗣於104年6月22日撤回系爭申請案,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區執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場區內物料(土壤)堆置面積約5,60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約2.6公尺,總計堆置體積約14,560立方公尺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申請文件資料(系爭申請案卷第42、50、54-55、72、76頁、本院卷第126-132頁)、被告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61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撤回申請函(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為進行被告所要求之試車程序,本應先行堆置土壤作業,被告竟以環保署97年6月14日函要求原告不得堆置土壤,陷原告於兩難之境,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要求。又現行法規並未規範申請案未獲許可或經撤回後,應如何處置因試車程序而於堆置場內堆置之土壤。再者,原告在堆置場內堆置土壤數量是否有超過「證11第2頁」及「證13」所載「製程堆置數量」及「試車程序堆置數量」,甚屬有疑。另被告逕以原處分指定「原告廠長許如凱」參與環境講習,而非命「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亦已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綜參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前揭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為確保公私場所從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可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要求,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於審查程序中尚須經試車階段,亦即主管機關於完成書面審查認定符合規定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經公私場所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法定期間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排放標準並進行現場勘查,完成審查程序後,始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俾實現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及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是故,公私場所於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之試車階段,如係為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而堆置固定污染源者,應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遽以其未依法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為由,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又縱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嗣經主管機關以公私場所未依限補正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而駁回其申請,或由公私場所主動撤回其申請案而告終結,然主管機關仍應給予公私場所合理期間移除該因試車計畫而進行試車堆置之固定污染源,始符合試車規範目的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惟若公私場所並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即逕行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自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之違章行為,而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處罰。準此可知,本件原告負有依被告核准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之義務,且其依試車計畫所得堆置土壤之最大容許堆置量應為6,720立方公尺,縱加計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至多亦僅得堆置至7,392立方公尺。惟原告嗣於104年6月22日撤回系爭申請案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區執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場區內土壤堆置體積約為14,560立方公尺,顯已超過試車計畫最大容許範圍,足見原告並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即逕行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許可之試車計畫(最大容許堆置量6,720立方公尺)進行試車,係屬未經許可而為操作之行為(本院卷第328-329頁),自屬有據。

2.又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撤回系爭申請案前,雖另於104年6月16日重新提出M7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下稱新申請案),依該案申請操作許可內容所載:M72製程堆置面積6,000平方公尺,四周以防塵網圍封,其總高度應達2.6公尺,實際堆置高度2.08公尺,最大堆置體積11,987立方公尺。惟依其申請試車計畫資料表所載:試車期程:104年8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共90日,檢測試車時物料堆置量達許可申請書80%以上,試車時物料堆置量9,589.6立方公尺以上,最大容許堆置量18,699.72立方公尺,且該新申請案係於104年9月15日始經被告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7789600號函許可原告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申請案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37-225、259、297頁)在卷可考,應堪認定。準此以論,原告既於104年6月16日重新提出M7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且此案係屬新申請案,原告自須於被告完成書面審核,再次通知其進行試車,始得依被告核准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又被告對原告之新申請案,係於104年9月15日發文同意原告進行試車,因此,原告應自被告核准後始得依該試車計畫進行9,589.6立方公尺以上至18,699.72立方公尺範圍內之物料堆置,而開始進行試車。是縱原告嗣後重新提出新申請案,惟此並不影響其有前揭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章行為之認定。

3.此外,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我們還沒有正式發文駁回原告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前,原告自行具狀撤回原申請。」、「(問:這個申請案因這樣的因素,導致後來沒有作成操作許可證的核准,這樣的程序之後,試車一定要有檢測這些污染源堆置的踐行與實際操作,檢測報告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現場堆置物於這樣程序結束後,那些堆置物如何處理?)就本案來講,原告有表示他們還是想要繼續在那邊堆置,把那堆土處理完,那些係污染的土壤不是一般的土壤,也沒有別的地方可去,只好在原地處理完,我們要求現場不能有進與出,就不能再動,並須重新向我們申辦操作許可證。」、「(問:試車係指這些堆置物要進場,測試程序上可否符合規定,進場後若試車無法順利完成,整個程序終結後,被告要求現場不能有進有出,原告已經堆置在裡面,為何這樣不符合規定?)正常情形試車期間可以進出,若無法完成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結果不合格一係向我們申請展延,一係試車期間內進出自行移除,等我們6月26日去現場稽查時,原告自行撤回申請,沒有操作許可證就是無證操作,當下因為原告不能動,暫時先放置在那邊,原告表示還要申請操作許可證進行後續的處理,我們表示也不能運土進場,現場的狀況原告就是不能動,但仍須做好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問:若原告沒有撤回申請,被告會作成否准申請的決定?)會。」、「(問:被告作成否准申請決定後,現場堆置物被告將要求原告如何處理?)以現行法令規定而言,主要係原告表示他們要繼續處理,我們命其暫時先不要動,比如那堆都不要處理了,我們會依法規給予期限內把土移除,例如移至合格處理業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可見被告係因原告於撤回系爭申請案之前,業已提出新申請案,為避免新申請案試車程序土壤再次進出可能造成污染擴散,乃責令原告將系爭申請案申請程序期間所堆置之土壤仍暫行堆置於系爭場區,核其決定應屬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權宜措施,並不影響原告有前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事實之認定。

4.原告雖另以被告稽查時,系爭場區土壤實際堆置量並未達14,560立方公尺,且事實上未超過操作許可證申請製程堆置數量(面積6,00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2公尺〈本院卷第59頁〉),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查,原告於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前,並無從依該操作許可內容主張其有堆置面積6,000平方公尺、高度2公尺之土壤堆置量之權利。次稽之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區執行稽查作業,發現該場區內物料(土壤)堆置面積約5,60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約2.6公尺,總計堆置體積約14,560立方公尺之情,業經原告人員於被告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61頁)。又縱認被告稽查當日系爭場區土壤實際堆置量係低於稽查紀錄所載之堆置量,惟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稽查時,系爭場區堆置量已超過系爭申請案試車計畫原許可堆置之最大容許限值(即6,720立方公尺乘以1.1倍之數量〈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參照〉)乙情(本院卷第239頁),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原告有移除試車堆置土壤之需要,亦應給予合理期間移置土壤,倘原告未遵期辦理,再予以裁罰等語為可採,惟其既未依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許可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即逕行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章行為,難謂與法有違。是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5.復按「依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裁量可以區分為『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在「選擇裁量」……,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或由行政機關在多數之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179頁)。揆諸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之規定,暨衡酌本件M72製程設置許可證登載公私場所名稱為原告,而其負責人即為廠長許如凱(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原告組織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05-319頁)亦可知,廠長負有配合政府法令與公司政策推動污染防制工作之職責。準此,被告於環境教育法令許可範圍內,行使其選擇裁量權限,決定參加講習之對象,而令原告負責人許如凱參加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以觀,原告並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即逕行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自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於104年8月26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指定原告負責人許如凱參加環境講習,應屬適法。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於104年8月26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令原告負責人許如凱參加,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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