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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辛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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