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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6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辛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謝振益 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及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與配偶鄭秀月設籍臺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於民國102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再審原告、鄭秀月、次子辛建翰及養女辛幸華4人,再審被告審核認再審原告養女辛幸華之子辛砬瑋尚未滿7歲且由辛幸華獨自扶養,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辛幸華為無工作能力,核定再審原告與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2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間辦理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調查,依再審原告102年12月4日申請調查表審核,發現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為上開4人,但再審原告養女辛幸華未婚所生之子辛砬瑋已屆滿7歲,遂認定辛幸華有工作能力,經核算再審原告與妻鄭秀月一戶,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2人(辛幸華及辛建翰),全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8,094元(辛建翰19,047元/月+辛幸華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523元(38,094元/4人),在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三分之二(7,246元)以上,尚未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符合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低收入規定要件,乃以103年1月2日南北社字第10300073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改列其與配偶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家人為協助處理再審原告孫女辛芃褕於104年9月30日遭再審被告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訴願案,無意間查得衛生福利部於103年9月19日就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適用疑義所為之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內容略以:「至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已結婚』之意涵,即為已經結婚另組家庭者(包含離婚、喪偶等家庭),並建請貴局本於職權依規定審核符合該款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者。」等語。再審原告得悉上情後,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兩造均未將上開函釋列入證物供法院斟酌,致不應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辛建翰,遭計入再審原告一戶,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旋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於知悉前開函釋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既不知該財政部有關免課契稅之函釋存在,嗣經發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按即『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原因。」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06號行政判決可參。

(三)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改列再審原告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之理由,無非認再審原告一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有辛幸華及辛建翰2人。惟辛建翰曾於91年12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旭雅結婚,於94年1月11日登記離婚,依上開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一戶於103年度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剔除辛建翰。據此計算再審原告一戶(辛吉雄、鄭秀月、辛幸華)3人之全家每月總收入19,047元(辛幸華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6,349元,在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三分之二(7,246元)以下,故再審原告103年度應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而受補助。

(四)參以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應可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前開函釋於103年9月19日即發布,於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即已存在,惟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亦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依法再審被告應本於職權審核符合該款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者。如前所述,該函釋如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作成再審原告一戶自103年1月起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次子辛建翰已登記離婚,應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之適用,訴求應考量再審原告之最佳利益,以不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然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4年7月7日南中西社字第1040459980號函,再審原告次子辛建翰列冊中西區低收入戶,其婚姻狀態為「仍未婚」,且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網頁「法令解釋-種類-生活扶助-更新日期(公告日期)」記載104年3月20日,再審原告訴求103年度低收入戶並非於公告日期之後,自無上述函釋之適用。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為協助處理其孫女辛芃褕於104年9月30日遭再審被告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訴願案,無意間查得衛生福利部於103年9月19日就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適用疑義所為之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而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兩造均未將之列入證物供法院斟酌,致不應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辛建翰,遭計入再審原告一戶,是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已據其提出104年10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查詢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之網頁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35-36頁)為憑,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附本院卷(第5頁)可稽,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發見於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即已存在之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惟為其所不知,亦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依法再審被告應本於職權審核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且該函釋如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4947號函釋內容為:「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另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形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爰於第3項針對可排除對象,倘屬可歸類及一致性規定者,已於該項明定8款對象予以排除。其中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部分老人因已婚子女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惟在申請低收入戶審核過程中,仍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入計算,導致其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情形影響生活。2.至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已結婚』之意涵,即為已經結婚另組家庭者(包含離婚、喪偶等家庭),並建請貴局本於職權依規定審核符合該款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細繹該函釋內容,乃係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疑義予以說明及解釋,充其量僅係適用法律之參據,並非可作為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具證物之性質,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合;又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既不知該財政部有關免課契稅之函釋存在,嗣經發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原因。」然此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且,再審原告之子辛建翰有工作能力乃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詳見原審判決第9頁),縱令辛建翰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認其雖曾結婚但已離婚仍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已結婚」之意涵,惟其既有工作能力,核與該條款規定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不符,自非該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尚難以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之審理,從而,再審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再審被告應作成再審原告一戶自103年1月起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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