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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距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多年,尚難資為其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證明。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4年1月14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06號函復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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