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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林彥君張季芬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表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救再字第1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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