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救字第46號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因該裁定不得抗告,爰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又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以104年12月2日104年度救再字第20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5年2月23日10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