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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代表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訴字第1031009-02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10日所行字第1030589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1,710元之處分而涉訟,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103年9月25日所行字第103059090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惟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標的金額111,71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官 林勇奮

法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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