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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穆永宏
被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代表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訴字第1030722-01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分別以民國103年6月27日所行字第1030413934號及第1030417669號函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93,000元,於103年7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7月8日所行字第1030376073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惟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標的金額合計僅215,000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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