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蔡淑櫻、盧貞秀

  • 原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盧貞秀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件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9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代表人變更為盧貞秀,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