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盧貞秀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件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9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代表人變更為盧貞秀,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