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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代收處: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救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10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本件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13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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