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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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