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徐鵬濱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之現場住戶即上訴人雖在場,惟未配合現場親簽舉發通知書,被上訴人爰於查證該址所有人為上訴人後,以105年1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40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提出陳述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之該舊廢棄機車輪胎並非其所有,而係7年前隔壁餐廳所有;且不可因放置舊廢棄輪胎在上訴人住處隔壁柱子下,就可認定該舊廢棄輪胎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係以前上訴人住處隔壁餐廳卸貨專用車格物品,非在上訴人住處門前,上訴人住處門前只有水溝及停放汽車,其非系爭積水容器之所有人及管理人,並無權力移動鄰居物品,被上訴人應先釐清事實,而非以刻不容緩之心態,構陷使人遭受無妄之災,強迫入人於罪,原判決草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判決基礎發生重大的偏頗瑕疵。況且在自家門前停放汽車、置放請勿停車拒馬、門牌號碼、土地資料單、戶籍資料單等物究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均未經被上訴人予以答覆,益證被上訴人為了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員履行而為所欲為,顯然逾越權限,濫用職權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上訴,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