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 代表人
-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因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再於106年2月21日、2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憑;然查,原告之聲請理由仍係執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雖原告另檢附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欲證明其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成員,惟查,縱認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卡影本屬實,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尚不足資為其於106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