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1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