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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假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代表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因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再於106年2月21日、2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憑;然查,原告之聲請理由仍係執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雖原告另檢附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欲證明其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成員,惟查,縱認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卡影本屬實,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尚不足資為其於106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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