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有關假釋爭議,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104年度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無法證明聲請人實際上有無其他財產,況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依聲請人狀內所稱其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可知聲請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0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65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