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傅恩松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以民國96年4月20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77783號函檢送「擬定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書、圖等報部審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5月22日第659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請屏東縣政府於完成屏東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將案名修正為『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修訂附帶條件)案』(下稱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嗣被告再以96年12月5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60232657號函檢送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之書、圖等資料送部審核,經內政部以97年1月8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8384號函略以:「本案業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5月22日第659次會議審決,並經貴府修正計畫書、圖完竣」核定後,被告乃據以97年1月29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234542號公告(下稱97年1月29日公告)實施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以97年2月1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316942號公告(下稱97年2月14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訴外人洪茂桂等人為系爭變更東港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成立「屏東縣東港鎮新仁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新仁籌備會),經被告以96年7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5537號函同意辦理後,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7月23日新仁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圖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下稱96年8月13日函)復:「……同意辦理,重劃區名稱訂為『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區』」。其後,新仁籌備會以97年3月3日新仁自籌字第9703003001號函檢附依據被告前開公告修正之重劃計畫書、表、圖冊等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7年3月12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下稱97年3月12日函)復:「本案經核市地重劃計畫書等相關書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尚無不符,同意辦理,……。」後,於99年10月22日重劃完成,原告之父傅双奇獲分配重劃後東港鎮新仁段(下稱新仁段)947-1地號土地,新仁段946地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其後,訴外人劉秀美買賣取得新仁段946地號抵費地(103年11月25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於104年8月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父傅双奇,已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雖已辦畢遺產稅申報,惟新仁段947-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04年8月25日辦理鑑界,原告於接獲前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於104年8月23日提出聲請暨異議書,請求被告提示相關土地界址點及土地面積之圖面與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後再行複丈,經被告以104年9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104281341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復原告:「……三、查旨揭土地(即新仁段946地號土地)係為本縣東港鎮新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受分配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辦竣地籍測量後,由本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日完成登記(管理者:屏東縣政府),現已由第三人買賣取得;今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瞭解實地界址位置,於104年8月7日向土地登記機關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法即應受理及審辦。四、至台端向本府聲請提供關係人傅双奇所有947-1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由登記機關保存,是請台端依前開規則第24條之1規定逕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原告因認上開被告104年9月18日函無效,遂於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6年8月13日函、97年3月12日函、97年1月29日公告、97年2月14日公告無效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查被告104年9月18日函復內容,僅係說明屏東縣○○○○○○○○○○○段000○號土地複丈依法並無違誤及請原告逕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地籍資料,是該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說明,該函文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4年9月18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系爭被告104年9月18日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資為救濟,從而本院即無從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