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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及103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復於97年9月19日因土地分割經修正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分割前為18筆土地,分割後變為20筆土地),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故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另再審原告所有同區興邦段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上開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之適用,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確定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於98年度實際利用現狀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系爭土地尚有低度利用可能即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惟自本院上開發回意旨可知污染土地是否屬技術上無法使用,非僅以其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為唯一要件,尚須存在其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為必要,倘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該免稅要件,此由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亦明。本院前次發回亦已指示應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在案」。是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於98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無法為整治作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且經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斷,則關於系爭土地98年度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系爭土地(含再審原告前鎮廠土地及高雄廠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均得證明系爭土地除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再審原告前鎮廠土地部分:

(1)系爭前鎮廠土地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另案(即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撤銷訴訟)作證表示系爭前鎮廠土地因污染調查之需要須大規模開挖,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土地於另案98年度地價稅撤銷訴訟程序(案號:100年訴字第19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傳喚高雄市環保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說明再審原告所屬系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之情形,略以:「(法官:在這種控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前鎮廠部分,因污染物是重金屬,重金屬在土壤不太會移動,有進行開挖動作,……。」、「(法官:就中石化高雄廠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前鎮廠也有作開挖的動作。」、「(法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二、中石化前鎮廠,是針對細部調查仍超過管制標準區域開挖,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此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是足證系爭前鎮廠土地為整治需要,乃大規模開挖污土,致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98年8月至99年1月依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所載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進行土壤重新全面調查,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執行成果報告為據。經查,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所載,自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前鎮廠土地乃進行土壤初步調查:①其作業方法是將前鎮廠以10公尺乘10公尺劃分網格,在每個網格內採集表土、裏土的土樣,由專職人員以儀器進行土樣中含汞分析。②初步調查將前鎮廠共劃分為1,908個網格【圖2-2現地土壤重新全面調查的網格規劃圖】),土壤重新調查所採集表土、裏土的土樣共有2,666個。承上,再審原告於98年間所執行之工作項目,係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對系爭前鎮廠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重新全面調查,因其作業方法是將前鎮廠以10公尺乘10公尺劃分網格,採集表土及裏土土樣檢測汞濃度,且採樣點高達2,666個,其中有97.3%之樣本因汞濃度大於20mg/kg,之後須再進行細部調查,該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則系爭前鎮廠土地於98年度進行如此大規模調查開挖前提下,如何能進行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未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事由。

(3)系爭前鎮廠土地除有土壤污染外,並有污染行為人即訴外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水污染,而由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於系爭前鎮廠土地進行污染重新調查,且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抽水井及注入井等工項,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地地下水控制計畫為據。經查,依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所載,前鎮廠土地於98年間因地下水污染須進行污染重新調查、並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抽水井及注入井等工項,由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第5-17頁圖5-2可知,進行土壤氣體調查所開挖之測點相當密集,每625平方公尺就開挖一個測點,如於某一測點測得高VOC濃度時,則再增加測點檢測。是以如此密集的測點分布及密集之注入井之設置,使得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對前鎮廠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此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予以論明,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行論斷系爭前鎮廠土地仍有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休憩等低度使用之可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就再審原告高雄廠土地部分:

(1)系爭高雄廠土地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另案(即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撤銷訴訟)作證表示系爭高雄廠土地因整治作業須進行大規模開挖,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土地於另案98年度地價稅撤銷訴訟程序(案號:100年訴字第19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傳喚高雄市環保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說明再審原告所屬系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之情形,略以:「(法官:在這種控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高雄廠部分控制計畫,是用土壤氣體萃取,為了讓土壤氣體萃取有比較好的效果,當時有進行建築拆除及開挖工作。」、「(法官:就中石化高雄廠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他們在高污染區有作開挖的行為,……。」、「(法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一、…以中石化高雄開挖,應在場址西側,那一帶人車都不能進出,要再使用事實上有難度。二、……。」此筆錄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是足證系爭高雄廠土地為整治需要,乃大規模開挖污土,致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據之理由,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進行系爭高雄廠之整治,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無法作整治目的外之利用,此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予以論明。經查,高雄市政府關於「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核定之重要事項計有:控制方法、污染防治計畫、污染監測方式等,再審原告並已按前開計畫內容及期程執行,自無同時從事其他利用土地利用行為之可能,是前開高雄廠土地於土壤控制計畫實施期間內應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據之理由,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對高雄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作成免徵98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觀諸歷來實務判決,包括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所示:「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第1種情形『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法條使用『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固採例示之規定,惟界定該條文所規定『等環境限制』之用語涵義時,應斟酌例示規定『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之用語,換言之,得適用上開規定之其他環境限制,應指與『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相類之其他一切原因,而『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乃為天然災變因素,因之,人為之土地污染,核與上開天然災變之性質不同,自不在該條規定得免徵稅賦之範圍。至於上開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以其用『及』而非用『或』觀之,該句應係在指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須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已然釋明須「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亦明示「故其構成要件全貌應解為『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導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又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更進一步闡述:「且若將『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解釋為包含人為之因素,將造成當事人將其閒置不用之土地,出租供人傾倒或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須待整治後始得使用之土地,亦可申請免徵稅賦,其免稅期間則由當事人整治之速度來決定,如此無異變相鼓勵土地違法使用,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立法目的。綜上可知,因人為因素污染土地,於土地整治期間未能使用,尚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申請免徵稅賦之事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雖成因有可能是天然災變,也有可能是大範圍之人為事故(例如某地區人民因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慣行,造成該地區或周圍區域地層下陷等),或因人為或天然災變混和造成前揭土地狀態(例如山坡地不當開發利用,導致因某次大雨或風災演變成嚴重土石流等是),但無論是何種成因,都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原告與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已屬密切而不可區分,原告焉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免稅?」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在在證明系爭土地既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亦未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再審原告當不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請求免稅。再審原告徒以導果為因之論述,將稅捐減免要件與污染管制措施強為聯結,恐有疏誤。

(二)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

五、(二)業已敘明:「原審依據本院前開更審前判決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及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新審理後,已論明:系爭前鎮廠及高雄廠於申請免稅時雖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地之利用依申請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乃修正前土污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時提列於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之模式;且從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污法第17條第4項(99年2月3日修正為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亦可知,即便土地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且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而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依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結果,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另高雄廠亦有建物存在可供使用,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等項甚明,……。」而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99、100年期地價稅事件所作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亦採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認定無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理由五(二)1也闡明:「系爭土地上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實際為執行污染控制計畫而無低度使用可能部分,亦因於其上另為有計畫之利用所致,尚不得因此而謂系爭土地因此致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更已敘明系爭土地縱然進行相關污染整治作業,亦不得逕此即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三)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既依相關事證重為調查並認定系爭土地縱不能從事建築、開發之高度利用,惟仍有供作停車、舉行活動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仍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核認更審判決之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之情,所為論述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於98年度實際利用現狀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一節,自不足採。而再審原告辯稱於另案準備程序曾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作證說明系爭土地為整治需要實施開挖作業,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要再使用事實上有難度云云,僅為個人概念之陳述,並非系爭土地當時呈現情狀,再審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無法使用係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審法院就該事實認定,斟酌相關調查事證後已為明確之論斷,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洵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揭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證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證據資料,主張論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係以:「(二)……即便土地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此從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6年8月20日、97年3月10日、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3日、100年9月22日及101年2月22日、101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地勘查或拍照,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甚明,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23頁、第189頁、原判決卷一第303-326頁)。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不能作其他使用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四)……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系爭土地不僅與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對象(整治場址)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依該函釋意旨尤需視系爭土地是否無法作任何使用之具體情形判斷,並此無法作任何使用之事實,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應由原告檢具證明文件證明之;則如前述,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開發以外之其他使用可能,衡諸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不合。……原告逕以該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且前鎮廠區部分尚有以訴外人氯乙烯公司為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由其提出控制計畫,進行調查,故系爭土地無法為開發利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顯有誤會。……(六)……系爭土地能否開發,實係取決於其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非僅受限於系爭土地經一時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因素,是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不能開發利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得開發為特貿五區及特貿六區等語,主張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云云,並無可取。」等語,已述明系爭土地尚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而無免徵地價稅之餘地,並認事證已明,無須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述,是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闡述綦詳。另原確定判決復以:「(二)原審依據本院前開更審前判決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及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新審理後,已論明:系爭前鎮廠及高雄廠於申請免稅時雖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地之利用依申請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乃修正前土污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時提列於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之模式;且從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污法第17條第4項(99年2月3日修正為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亦可知,即便土地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且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而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依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結果,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另高雄廠亦有建物存在可供使用,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等項甚明,……(四)……無論上開財政部函釋或本院裁判先例或發回意旨,均已表明此類受污染土地於整治期間得免徵地價稅,仍須查明『無法做任何使用』始有適用甚明。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管制期間之利用情形為調查後,認仍有低度使用可能,而為本件不符合申請免稅要件之結論,乃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縱與上開函釋據以解釋之事件、本院他案判決最終之結果不同,亦難指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亦認原審重為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縱不能從事建築、開發之高度利用,惟於污染管制期間仍有供作停車、舉行活動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該項論述依土地之利用係及於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之通見,並非臆測或有違平等原則,同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免稅規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證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爭執系爭土地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及自然收益,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類型,係指「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事件發生),導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結果及因果連結)。」申言之,其乃介於土地法第194條前段:「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所定「單純因為環境限制而免稅」二種免稅類型之中間類型。其規範特徵為:其管制不會隨時間而自動緩解,亦不涉及土地權利人為公眾利益之輕微犧牲,故其所稱之「無法使用」結果,在解釋上仍應與上述「單純因環境限制而免稅」之情形相同,須達到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方得免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其次,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無論是出於何種成因,都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以免徵地價稅方式予以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前鎮廠之土地,而再審原告前鎮廠源於再審原告於71年7月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接管前臺碱公司高雄廠,改為再審原告前鎮廠,繼續營運至77年5月關廠停產,停產後,廠內部分建築物租予他人作為辦公、加工等用途,嗣經環保署於94年4月及6月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發現前鎮廠土地土壤中汞濃度達土壤管制標準,且此汞濃度來自再審原告接管之臺碱公司高雄廠水銀電解槽生產氯氣所產生,乃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5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26607號函及95年8月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9695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再審原告並為污染行為人,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是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已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定。再審原告既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即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主張免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是以,縱經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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