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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受相對人違法解聘,多年以來並無收入,為清償房貸賤賣住宅,另有信貸待償,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該會是否對於聲請人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就本院函查案件查無申請法律扶助文件可供參酌等語,有該會民國105年7月11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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