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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6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81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6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訴訟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聲請人曾於98年間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5年間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且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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