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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陳文德
聲請人
陳金德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黃進雄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等徵收補償事件,現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中。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於訴願答辯時未一併提供附件資料,乃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內政部請求提供訴願答辯書所附附件14、15,經復以「台端請求主動提供訴願答辯書附件14、15,該附件非訴願答辯書,並無『主動提供』之明文規定」等語;聲請人爰以書狀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內政部則以訴願法第76條規定教示:「應俟本部作成訴願決定後,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並於寄送訴願決定書時,一併將附件14、15寄還高雄市政府,並復知聲請人其並未保留附件14、15等資料,明顯刻意使聲請人無法於訴訟時閱卷以避免行政機關敗訴,並讓高雄市政府有機會抽換資料。又高雄市政府亦以105○0○00○○市○○○○○00000000000號函復其業已敘明法令依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拒絕提供聲請人閱覽。因訴願答辯書附件本為兩造攻防的重要資料,訴願法第58條明定應提供給訴願人,且訴願法第75條規定,受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附件14、15的內容為本案最重要的資料,倘聲請人自始無法閱覽該資料,即無從確認補償金如何計算並據以提出攻防,爰聲請保全上述附件14、15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徵收補償事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又聲請人於起訴前已經訴願前置程序,亦有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上述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指高雄市政府於訴願程序提出訴願答辯書時未一併提供之附件14(即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使用管制圖及系爭土地位置圖、橋中崎段橋子頭段地價區段略圖)與附件15(即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及102年市價變幅度表)等資料,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後,由內政部發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永久保存等情,有本院向高市政府地政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及載明歸檔之檔案號碼與保存年限之案件(卷)資料表附卷可稽,上述資料顯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甚明。縱如聲請人所言,其聲請本院保全前揭附件14及附件15等證據,係為證明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誤認係河川區土地並據以計算補償金等事實。惟如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徵收補償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則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縱令須由本院向相對人調取上開案卷資料,並無何困難之處,難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所請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主動提供之上開附件14、15恐遭抽換隱匿之事實主張,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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