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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康媽褔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9日府勞條字第1040642506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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