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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吳天寶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王振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3年8月7日因「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入住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向被告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之職災醫療給付及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乃否准職災醫療給付並按普通傷病標準核給新臺幣(下同)2,54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以其係受職業災害,被告尚應再給付職災醫療給付29,587元及職業傷病給付215,284元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44,871元(29,587元+215,284元=244,87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屬因勞工保險條例涉訟之公法上保險爭議事件,茲審酌為被保險人之原告利用法院之便利性,依上開規定移送於原告住居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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