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 原告
- 楊光德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因不服被告為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否准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申請承受其父楊國良所遺屏東縣○○鎮○○○村○00○0號眷舍權益,及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指「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其承受楊國良所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處分。則原告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利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而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