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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戴見草黃堯讚吳永宋

再審原告
傅恩松
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卷可憑,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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