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朱偉中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蘇金安 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因巷道爭議事件涉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聲請向相對人函調「105年1月26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085559號改善通知書」、「105年4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299128號裁處書」及同案相關會勘通知書、照片、圖說、相關全卷書類文書資料(下稱系爭證據),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314809號函復說明一:「依據朱偉中(聲請人)106年3月11日請求調查證據狀辦理」,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原則辦理,僅將上開他案之局部文件作為證據,故聲請人無法觀察審視全卷進行答辯,有失公允。且函中附件105年10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51026328號函副本抄送欄有列聲請人,但原件副本抄送欄未列聲請人,此種事後擅自變更行為實不可取。為此,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巷道爭議事件(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受理在案,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而聲請人調查之系爭證據,係屬另案違章查報之相關資料,涉及相對人所持有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已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陳述在卷,倘若本案訴訟之爭點與系爭證據具有關聯性,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向相對人調取系爭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其次,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以105年10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51026328號函發文予訴願審議委員會,副本嗣增列聲請人,僅足說明相對人嗣後將該函文補送達於聲請人,亦與證據保全之必要性無涉。是以,聲請人並未對其主張應予保全之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具體之釋明,尚難認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