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陳彥志
- 上訴人
- 鄭蔡照
- 上訴人
- 王宮英
- 上訴人
- 張文賢
- 上訴人
- 呂郭春枝
- 上訴人
- 鍾徐瓊滿
- 上訴人
- 郭瑞昌
- 上訴人
- 洪邁嬪
- 上訴人
- 黃茂春
- 上訴人
- 林昱成
- 上訴人
- 陳翠碧
- 上訴人
- 蔡宗欽
- 上訴人
- 陳炳仁
- 上訴人
- 劉明通
- 上訴人
- 張蔡妙玲(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欽棊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欽盛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蔡長展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6月14日院獻審字第1070002601號函轉該上訴狀至本院,此有上訴人上訴人收文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雖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為合併審判並於同日判決,當事人委任上訴訴訟代理人時沒有告知裁判字號,訴訟代理人上網僅查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故上訴狀僅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號,沒有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號,但上訴人真意是對上開兩案判決都要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係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辯論,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係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辯論,兩件案件係分別公開辯論並定期宣判,且於宣判後亦均已將各該判決書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卷可稽,是上開兩件案件之上訴期間,依法應各自分別起算,並無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可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之理。是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所提上訴之日期,自應以其於107年6月1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時為其上訴日期。則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