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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聲請人
黃耀烱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母親於民國55年間合資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兩棟房屋,借名登記於兄長黃聰耀名下,以作為黃聰耀日後學成返鄉行醫之用。然黃聰耀未依約返鄉行醫,系爭土地自仍歸屬聲請人所有。詎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相對人竟依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收件,違法登記黃聰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以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登記申請人黃聰耀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並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損害」。然本院107年8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就聲請人上開聲明部分予以裁判,致使黃聰耀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就裁判有脫漏部分,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以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登記申請人黃聰耀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並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損害」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現在有意見的是我大哥沒有拿真正的土地所有權狀,就去被告那裡換發新的權狀,被告竟然換發新的權狀給我大哥」「更正身分證登記處分沒有意見,但有意見的是被告附帶核發所有權狀給黃聰耀。」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撤銷被告105年8月2日作成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黃聰耀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旨在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撤銷相對人核予黃聰耀土地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理由欄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敘明聲請人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違反程序要件,且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餘實體主張。是以,原裁定已就訴訟標的加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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