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被上訴人
- 張瑾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駕駛AGB-7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7線74.4公里內庄村興安段(北向)(下稱系爭地點),經測速時速72公里(限速60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於105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點並無速限20公里之警告標誌,車速高於20公里又有何違規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檢測時速為72公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已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被上訴人行車時速為72公里,且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又本件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1張,且上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亦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舉發相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10538757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警告標誌照片3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5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上訴人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但本件上訴人卻在105年11月17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本件上訴人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處理細則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核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運作流程之規定,違反並不生相對應之法律上效果,應係訓示規定,而非就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往往因通知單送達之時間、等待到案裁決之情形等因素,在實際操作上處罰機關常有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裁決之情形,自難因上訴人超過3個月始作出裁決,即認其裁決有逾越裁決時效之問題。又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4年6月1日,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裁處權時效須迄107年5月31日始屆滿,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即已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自無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然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裁罰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測速時速72公里(限速60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而於105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準此,上訴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處分,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因其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參諸道交條例第2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法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其次,揆諸裁罰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認裁罰處理細則係屬行政規則,容有誤會。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㈣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析繹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規定期限內處罰,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屬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