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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上訴人
羅國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巷巷口時闖紅燈迴轉,適訴外人陳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見上訴人闖紅燈迴轉乃煞車,訴外人吳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遂追撞訴外人陳思安所駕C車,訴外人吳東威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陳思安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胝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然上訴人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循線查明上情,而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本件A車擦撞之位置在右後車門,該擦撞部位尚非上訴人通常視線所及,必須透過後視鏡之特定角度或經由車身之異常振動始能察覺,而觀諸上訴人在肇事3小時後呼氣酒測濃度達到0.85MG/L,依人體酒精代謝之速率,上訴人在肇事當時酒精濃度應高達1MG/L上,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故上訴人在當時並不知已肇事。再以上訴人當時車輛雖有被擦撞,但兩車小面積且極短暫之擦撞情形下,尚難遽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自己肇事。苟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確有肇事情形,並有主觀上惡意,衡情勢將試圖湮滅車身上之跡證,而非將車上之擦撞痕跡保留等待警方勘查採證,益徵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尚不知悉自己業已肇事,故縱使未停留肇事現場,仍難遽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主觀故意。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僅勘驗現場錄影帶,即遽然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又警訊筆錄固記載,上訴人陳稱曾於車禍中在事發前方約7、8公尺附近查看,但依照陳思安等現場人所述,並未見到上訴人停車,且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意識仍模糊,故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核對陳思安等人之陳詞,即認上訴人在案發後有下車查看,因此明知肇事仍逃逸,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稱「C車遭B車追撞後更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之結論,業經上訴人當庭異議,不同意此勘驗結果,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係車禍前早已留下,警方未查驗車漆是否相符等跡證,原判決更未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不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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