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傅恩松
- 訴訟代理人
- 易昌運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卷可憑,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