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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曾宏揚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黃健庭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1號、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均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固於107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1號、107年度救字第1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審判長乃於107年3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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