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1號
- 聲請人
- 林慧貞
- 相對人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黃健庭
- 相對人
-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不服,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因聲請人4年無薪無業窘於生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函覆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申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106年11月15日投扶蘭字第106P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並非因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獲准法律扶助。且按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該法所謂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4千元。徵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上開函文所檢附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2輛汽車以及來自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更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