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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戴見草張季芬孫奇芳

再審原告
陳麗玲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即改制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為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被告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公告與屏東縣政府財政處整併改制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並承受相關業務等情,業據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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