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95、96、97、98、99、100、101、113、114號、106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95、96、97、98、99、100、101、113、114號、106年度再字第16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均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並均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上開各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即106年5月至6月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6年7月12日法扶嘉昇字第106NU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各再審事件顯無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各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