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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1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孫國禎孫奇芳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8月1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同一距今逾8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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