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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6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但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救再字第160號裁定請其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經在106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經在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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