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但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救再字第160號裁定請其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經在106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經在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