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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戴見草張季芬孫奇芳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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