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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8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2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救再字第83號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同年月25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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