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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上訴人
陳彥志
上訴人
鄭蔡照
上訴人
王宮英
上訴人
張文賢
上訴人
呂郭春枝
上訴人
鍾徐瓊滿
上訴人
郭瑞昌
上訴人
洪邁嬪
上訴人
黃茂春
上訴人
林昱成
上訴人
陳翠碧
上訴人
蔡宗欽
上訴人
陳炳仁
上訴人
劉明通
上訴人
張蔡妙玲(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欽棊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欽盛 (即張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蔡長展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6月14日院獻審字第1070002601號函轉該上訴狀至本院,此有上訴人上訴人收文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雖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為合併審判並於同日判決,當事人委任上訴訴訟代理人時沒有告知裁判字號,訴訟代理人上網僅查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故上訴狀僅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號,沒有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號,但上訴人真意是對上開兩案判決都要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係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辯論,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係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開辯論,兩件案件係分別公開辯論並定期宣判,且於宣判後亦均已將各該判決書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卷可稽,是上開兩件案件之上訴期間,依法應各自分別起算,並無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可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之理。是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所提上訴之日期,自應以其於107年6月1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時為其上訴日期。則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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