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張文安
- 被告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代表人
- 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屏府訴字第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民國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顯然違法,依被告105年7月29日屏市財字第10533057300號函,系爭土地於92年間被告尚從系爭土地獲得三十二分之二十的無償贈與,可證於92年間系爭土地尚屬私有土地而並未被價購。
(二)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認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之違法事實為基礎所為,應予撤銷。
(三)系爭土地早在56年與57年開闢廣東路時,已是廣東路的使用地,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依政府徵收一般土地而以一般土地徵收條例裁定,亦違法。
(四)依憲法第15條明定「關於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1、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應給予相當的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而屏東市○○段00○號,因被告為開闢廣東路之需要,經協議後同意讓被告使用該地開闢廣東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
2、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屏東市○○段00○號與28-1地號本為同一條路上,而28-1地號於81年8月1日從28地號分割出去,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收補償至今已超過20多年了,依法依規定應予徵收補償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給予徵收補償。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因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其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6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違法為由,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茲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