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張文安
- 訴訟代理人
- 彭俊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代表人
- 葉壽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然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前揭系爭土地徵收,因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只是基地補償,絕不是價購,上訴人仍擁有土地所有權。原判決誤用徵收土地訴訟類型,上訴人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之涵義等而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依法徵收並以補償。明正段28-1地號是由同段28地號逕行分割出去,明正段28地號與同段28-1地號不僅是同一道路範圍內,而且是同一塊土地,同段28-1地號既已於89年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補償10多年了,因此同段28地號上訴人應有部分1/8之土地應優先徵收補償才符合平等原則。(二)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本案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原判決竟扭曲法令,故意認徵收土地要經由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所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或兼需用土地機關。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亦即需用土地人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而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經查對於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申請國家徵收補償,於法顯然無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於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徵收補償程序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上訴人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