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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上訴人
李益嵩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駕駛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時,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19日晚間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2日,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上訴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其第114條於上訴人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③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有第一次酒駕違規,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以認定。

(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22時57分許,在事實概要所述地點,因駕駛系爭機車過彎時越過中心線,經警攔停,發覺有酒味,經告知程序,提供漱口後,在攔檢現場進行酒測,並全程連續錄影,有相符之職務報告、錄影資料、檢測資料在卷,員警於實施本件酒測時,已確實踐行程序以擔保酒測結果之實體正確性,足認上訴人「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是以,上訴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 5條、第67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規時,其處罰以刑事處罰為先,於刑事處罰後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觀行政罰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此為一事不兩罰之定律。

(二)所謂「5年以內有2次以上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其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第一次酒駕」與「第二次酒駕」合併認定,然而苟第一次酒駕,已經刑事處罰,則此次即不得再為行政處罰之對象,其理甚明。

(三)退一步言之,本次之酒測結果為0.24mg/L,苟再增加一點為0.25mg/L,則本案將移送檢察署,依刑事犯罪偵辦,當亦無再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處以罰鍰、吊照及講習之餘地,俱見原處分將已受刑事處罰之部分再做為處罰之客體,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甚明。

(四)然上訴人第一次之酒駕,係於103年已經刑事處罰,依法即不得再充為行政處罰之客體,本件原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誤。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一行為」,就本件而言,係指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晚間22時5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前,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行為,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第一次酒駕違規之行為與本次違規行為時間相距3年餘,係另一行為,僅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以「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為構成要件,而上訴人第一次酒駕違規之行為因發生於本次違規行為之5年內而合致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而已,並不因而與本次違規行為合併為一行為;此外,本次違規行為亦未經移送檢察署而依刑事犯罪偵辦,是當然無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可採;其又假設本次酒測值若非0.24mg/L,而為0.25mg/L,則本案將移送檢察署,依刑事犯罪偵辦,當亦無再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裁處罰鍰云云,尤屬憑空虛擬之情節,亦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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