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徐千祥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發,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民族二路24巷(下稱系爭巷道),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之規定,僅屬指示行政機關執行劃設標線之參考,並非強行規定,也沒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範目的,就算行政機關有所違反,只要外觀可明確認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的用路人不會誤認即可,不用嚴守30公分的距離,也不用特別在路面註明「禁止臨時停車」。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內側,該處紅色實線清晰明確,且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現況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所停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以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仍屬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縱令行政機關劃設該紅色實線未遵守距離路面邊緣30公分、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或設置標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瑕疵,也不違法,反而是因應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緊鄰的個案路況而設,具有因地制宜的必要性,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的用路人也沒有誤認之虞,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尚義街113號與民族二路24巷之轉角處,且該巷道兩端係連接尚義街與民族二路,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附件二照片及上訴狀附件一照片(紅筆畫註部分),該緊鄰民宅牆壁部分空間,前有燈柱,後有花盆,車輛進入撞燈柱,反向來則撞花盆,故不可能成為可通行之道路,且紅線距離牆壁有125公分,超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30公分足有95公分之多,該區域顯然是衍生出來之空間,被上訴人強解為道路,只是為其不良行為開脫責任,與事實不合,而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業已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原判決卻以上開設置規則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之規定,僅屬指示行政機關執行劃設標線之參考,並非強行規定,也沒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範目的,就算行政機關有所違反,只要外觀可明確認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的用路人不會誤認即可,不用嚴守30公分的距離,也不用特別在路面註明「禁止臨時停車」,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內政部網頁之「常見問答」部分業已就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車輛停放在禁制標線外,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疑義予以解釋,且實務判決就黃線劃設超出路面邊緣30公分,民眾停車於該黃線內已有不罰之案例。
2.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所停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仍屬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不啻忽視與卷證不合之證據,強加解釋該封閉空間為道路,試問:前有燈柱,後有花盆之封閉空間,又劃設距離牆壁125公分之紅線,理論上,自牆壁延伸95公分處不就是可用之空間?該處又未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以教育市民,原判決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縱令行政機關劃設該紅色實線未遵守距離路面邊緣30公分、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或設置標誌,並無瑕疵,也不違法,反而是因應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渠緊鄰的個案路況而設,具有因地制宜的必要性,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的用路人也沒有誤認之虞,故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應無理由,足見原判決引用與卷證不合之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按法條中使用「得」字者,固然常屬裁量之規定;但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與裁量無關。例如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34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上開條文所謂「得」字均屬有關權限之授與,而非裁量。至於法條中,既無得字亦無其他授權裁量之字樣時,通常固屬羈束性質,但仍應從法條之涵義或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加以推求。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已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須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且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恐非如原判決所言行政機關可自行裁量。就現況而言,如欲劃設紅線,應遵守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及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之規定,方符執法正當性,而不致令人民無所適從。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主張30公分為度及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以提醒、告知使用人須依法令規定,請撤銷原審判決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乙幀(本院卷第27頁),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緊鄰民宅牆壁,前有燈柱,後有花盆,為一封閉空間,並非可通行之道路,原判決認定該處為道路,乃係引用與卷證不合之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仍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並無違誤。是以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本件系爭機車既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即應依該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兩側為燈柱及花盆之封閉空間,僅係該花盆之設置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訴,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須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而系爭巷道紅線劃設之位置,距離民宅牆壁達125公分,明顯超出上開條文所定30公分,上訴人自得利用超出30公分之空間停放系爭機車,且系爭巷道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以教育市民,原判決認行政機關就紅線劃設之位置及加繪標字部分可自行裁量,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核上開條文之內容,乃係用以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並非謂在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處所即屬路面邊緣以外而得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至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則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又查,內政部網頁「常見問答」部分載明:「有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車輛停放在禁制標線外,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疑義?(新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暨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二、依前項規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惟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應先行察明其是否為道路範圍,如查屬騎樓或人行道,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如該地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則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三、另對於標線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直線標繪,不因路側寬度或障礙物影響其禁止停車之效率,故若因障礙物(如燈桿)而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外之路幅,不應視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繪設規定,故在其標線外停車者仍應認定為違規停車。」等語,核其內容,與本院所持上述見解並無不同,尚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本院卷第31頁)所述案件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執上開內政部網頁及剪報資料,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600元罰鍰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