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0號
- 原告
- 李權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第14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抗告裁判費1千元,合計確定為1萬1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